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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考生异地考试溺水身亡
2013-09-17 来源:  浏览:0

  小肖到桂林参加艺术考试时独自到漓江游泳,不幸溺水身亡,其父母向某画室提出索赔。今年2月21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画室无过错,驳回小肖父母的诉讼请求。
  
  小肖父母为给小肖准备2009年美术院校的高考,特意送小肖到李某开办的南宁市某画室进行培训。经过几个月的培训,临近招考时,李某推荐小肖到桂林参加广州美术学院的考试。2009年2月9日至11日,小肖独自一人到桂林参加了考试。考完后小肖并没有马上返回南宁,2009年2月13日3时左右,他独自到漓江游泳,不幸溺水身亡。
  
  小肖父母伤心不已,认为小肖与李某开办的画室之间的关系为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李某负有培训并安排带领学生参加考试直至安全返回南宁之义务,小肖不幸溺水身亡,李某应对小肖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李某认为,画室作为一个培训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为了防止各种意外事故发生,画室每年每学期都请派出所民警过来上法制课,以增强学员的防卫意识,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其次,根据小肖所交纳的学费计算,画室与小肖之间培训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再者,小肖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一定认识与分辨的能力,故对于小肖的死亡,李某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开办的画室属于社会办学机构,与小肖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培训合同关系。根据小肖交纳的1900元培训费,以每日20元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6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小肖于2009年2月9日赴桂林参加考试时,画室与小肖之间的培训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小肖于2009年2月9—11日去桂林参加美术专业考试,并不属于培训服务的范围,即画室并不负有护送小肖去桂林参加考试及安全返回之义务。据此,李某作为画室的开办者当然也不负有此义务。依据常理,桂林2月份的天气并不适合于游泳,小肖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应当有所识别。综上,李某对小肖不幸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文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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