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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考生异地考试溺水身亡
2013-09-17 来源:  浏览:0
  2月21日上午,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对小肖到桂林参加艺术考试时到漓江游泳不幸溺水身亡赔偿案作出判决,以培训机构无过错为由,驳回小肖父母要求培训机构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夫妇为了其儿子小肖准备2009年美术院校的高考,特意送小肖到被告李某开办的南宁市某画室进行培训。经过几个月的培训,临近招考时,被告李某推荐小肖到桂林参加广州美术学院的考试。2009年2月9日至11日,小肖独自一人到桂林参加了考试。但考完以后,小肖并没有马上返回南宁,而于2009年2月13日3点左右,独自到桂林漓江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为此,原告肖某夫妇认为,小肖与被告李某开办的画室之间的关系为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李某负有培训并安排带领学生参加考试直至安全返回南宁之义务,现小肖不幸溺水身亡,被告李某应对小肖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李某认为,自己开办的画室作为一个培训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如学员在画室外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学员自行负责,为了防止各种意外事故发生,画室每年每学期都请派出所民警过来上法制课,以增强学员的防卫意识,即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其次,根据小肖所交纳的学费计算,画室与小肖之间培训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再者,小肖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一定认识与分辨的能力,故对于小肖的死亡,被告李某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开办的南宁市群升画室属于社会办学机构,其与二原告的儿子小肖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培训合同关系,即小肖于2008年10月26日向被告李某开办的画室交纳了1900元培训费,画室为小肖提供美术培训服务之义务,而二原告的儿子小肖于2009年2月9—11日去桂林参加美术专业考试,并不属于培训服务的范围,即画室并不负有护送小肖去桂林参加考试及安全返回之义务。据此,被告作为画室的开办者当然也不负有护送小肖去桂林参加考试及安全返回之义务。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负有护送小肖安全返回南宁之义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小肖交纳的1900元培训费,以每日20元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6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小肖于2009年2月9日赴桂林参加考试时,画室与小肖之间的培训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再次,依据常理,桂林二月份中旬的天气并不适合于游泳,小肖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应当有所识别,且小肖亦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孤身一人去漓江游泳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小肖仍为之。综上,被告李某对小肖不幸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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